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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242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羁押,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1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刘×在本市丰台区东罗园×号聚鑫客超市内,以人民币15元的价格向赵×销售“极品黑金刚”一粒,后被抓获,民警当场起获“极品黑金刚”3盒、“强力V9”3瓶,经北京微量元素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鉴定,上述性保健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强力V9”中还含有他达拉非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刘×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随案移送的“极品黑金刚”二盒、“强力V9”三瓶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胡海人民陪审员谢翠霞人民陪审员孙桂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乔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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