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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244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1979年6月11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2月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月18日被假释,2007年11月5日假释期满;2012年1月因殴打他人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治安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羁押,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冉、马润华,北京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4)2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及其辩护人王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吕×在本市丰台区丰益桥99旅馆其承租的8142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杨×吸食冰毒。2014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吕×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曹×吸食冰毒。
被告人吕×于2014年7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纪×、杨×、曹×、孟×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证据保全清单,收缴毒品清单,旅馆住宿查询记录,检查笔录,工作说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吕×因吸毒被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依法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吕×认罪、悔罪态度好,人身危险性较小,积极配合法庭调查,并缴纳罚金,建议本院对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吕×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本案多名证人询问时间早于吕×供述时间,公安机关在抓获吕×过程中,又起获了涉毒物品,故已掌握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故依法不认定为自首,但被告人吕×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其曾有前科,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亚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夏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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