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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1,女,1976年2月20日出生;2014年8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羁押,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初,被告人周×1在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宏达公寓460房间内,多次容留张×吸食毒品(“冰毒”),同年7月15日周×1被抓获,经鉴定张×、周×1尿检为苯丙胺类阳性。
被告人周×1于2014年7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芳城派出所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李×、张×、周×2、刘×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芳城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检查笔录、暂住地现场图及物证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芳城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周×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1无视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周×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魏文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立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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