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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246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男,1961年2月23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吴×酒后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三营门北侧路口时,与陈宝磊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吴×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6mg/100ml,认为被告人吴×具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董晓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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