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1851号(2)
13、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周×身体所受损伤情况及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的情况。
15、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及补充条款:周×与北京市金石庄源投资管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
16、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石榴庄村民委员会通知:通知承租户腾退房屋并告知到期后将采取停水、停电、封门等措施。
1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作案工具刮脸刀两把扣押在案的情况。
1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本案给予孙×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
19、房屋使用费收据:2013年9月6日周×交纳房屋使用费3300元。
2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周×基本身份情况。
21、协议:被害人孙×与被告人周×互不追究民事赔偿责任。
22、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案件的破获经过及被告人周×的到案情况。
23、被告人周×供述及其辨认笔录:2013年12月的一天上午,因断电问题其与孙×发生口角,在撕扯过程中其掏出理发用刮脸刀划伤了孙×的脸,跟孙×一起来的两个男子将其手中的刀夺下,其又掏出一把刮脸刀,后也被夺走,孙×用脚踢了其头面部。经其辨认指出指出孙×是用脚踢其脸部的男子;张×1是将其刀夺下的男子。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董晓宇人民陪审员李之仁人民陪审员孙桂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吴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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