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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242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男,1988年5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6日被羁押,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1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广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3月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周×酒后在北京市丰台区角门东里29号、33号楼附近将被害人贾×、张×、苏×、阚×、孟×等人停放在上述地点的车辆划伤。经鉴定,上述车辆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6228元。
被告人周×于2014年3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洋桥派出所查获。后被告人周×赔偿了上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的供述,被害人贾×、张×、苏×、阚×、孟×等人的陈述,证人白×、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汽车维修结算单、发票,谅解书,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无视国家法律,酒后滋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丁青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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