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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231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女,1995年3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羁押,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1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7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周×伙同他人在北京市丰台区东方侨居307号房间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易×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
被告人周×于2014年7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芳城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证人易×、彭×、郭×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以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丁青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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