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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246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1,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羁押,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唐×1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时村"徽味居"刀削面饭店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李×1发生口角后互殴,后被告人唐×1持刀将被害人李×1砍伤,致被害人李×1头外伤,头皮裂伤(额,左,长约10cm,缝合约8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1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唐×1于2014年10月19日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苏×、李×2、李×3、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图片,北京天坛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丰台区铁营医院诊断证明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被告人唐×1的供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1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1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魏文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立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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