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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243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女,1955年9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洋,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及其辩护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被告人喻×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无在京合法行医资格的情况下,先后在北京市丰台区关家坑出租房、丰台区方庄南路58号9-14号底商等地私开诊所非法行医,期间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2014年7月4日被北京市丰台区卫生局行政处罚两次。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喻×再次非法行医时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喻×的供述,证人高×、范×1、范×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杨×的证言,北京市丰台区卫生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河北省石家庄市卫生局颁发的副主任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涉案照片、强制措施材料、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喻×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喻×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其平时表现一贯良好,系初犯;非法行医行为具有特殊的社会背景,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喻×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犯非法行医罪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喻×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考虑被告人喻×具体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为不宜对被告人喻×适用缓刑,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考虑。鉴于被告人喻×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喻×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以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丁青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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