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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商×,男,1972年8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羁押,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珩,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及其辩护人王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商×办理了广发银行信用卡,并使用该卡在本市丰台区等地进行透支消费、取现,累计欠款金额本金达人民币15000余元,并在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予归还。被告人商×于2014年12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科技园区派出所抓获。现被告人商×已归还信用卡所欠款项,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起获涉案信用卡照片,广发银行北京分行授权委托书、报案申请、催收记录、欠款明细记录、交易记录,信用卡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存款回单、结清证明及刑事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商×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小,且已归还信用卡全部欠款,又系初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商×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无视国家法律,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商×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商×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归还信用卡所欠款项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商×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商×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广发银行信用卡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张金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隗合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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