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2114号(2)
10、被告人孙×供述:2012年的一天晚上施×给我打电话说他找到了“萍姐”并约了见面的地点,我见到施×后他问我“萍姐”有没有欠我的钱,我说萍姐没有钱,找到她也没有用。后施×让我跟“萍姐”聊聊,见到“萍姐”后“萍姐”坐了我的车,我们先将赵×带到了门头沟,后去了马家堡陈艳霞的家中,我们一直在陈艳霞家中待到第二天晚上,施×给“萍姐”打电话问怎么还钱,“萍姐”说家里有首饰,后我们去了“萍姐”家中,“萍姐”给了我七个手镯,我们就走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相互印证的部分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对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民事部分另行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无视国法,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非法拘禁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中证据不足的部分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没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孙×当庭能够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悔罪,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董晓宇人民陪审员董荣人民陪审员谢翠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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