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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富×,男,1988年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羁押,2014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富×在本市丰台区丰管路5号院盛鑫嘉园二层熙启庆鑫网吧包间内被民警查获,后民警从其左侧裤兜内起获白色可疑晶体1包,从其单肩挎包内起获白色可疑晶体2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共计10.8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丘×、王×、张×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富×身份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龙潭派出所出具的起赃经过、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富×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棕色挎包一个、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绿色铁质口香糖盒一个予以存档。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董晓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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