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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1994年11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4年9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常×在本市丰台区木樨园方仕通手机市场二层三包“鸿峰通讯”摊位,盗窃被害人许×一部三星牌2014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500元。
被告人常×于2014年9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抓获。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陈述,证人王×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对此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常×能当庭认罪,且违法所得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常×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吴恬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乔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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