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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245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羁押,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忆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张×1醉酒后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京周路亿旺建材城门前时,与岳×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张×1的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9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岳×、张×2、李×、吴×、王×、杜×证言,酒精检验报告,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涉案车辆照片,北京北亚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被告人张×1身份信息,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无视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并有逃避公安机关检查的行为,故本院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能积极赔偿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董晓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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