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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242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7日被羁押,2014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1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20时许,王×1、王×2、刘×1、刘×2(均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光彩路金手勺饭店内,酒后滋事,借结帐问题殴打张×2、王×3、陈×、张×3,并砸坏饭店部分物品。在民警到现场处置过程中,被告人张×1辱骂、推搡民警黄×,阻碍民警黄×依法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录像并将执法记录仪打落。被告人张×1于2014年8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2、王×1、宋×、刘×1、刘×2、宛×、李×、杨×1、赵×1证言,证人王×3、张×2、杨×2、黄×、赵×2、张×3、陈×证言及辨认笔录,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丰台区铁营医院证明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被告人张×1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胡春生人民陪审员秦方人民陪审员王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                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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