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丰刑初字第234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礼县。2012年3月30日因盗窃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2月4日因盗窃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羁押,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珩,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4)第1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及辩护人王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张×1在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家乐福附近,盗窃被害人张×2新蕾牌电动自行车1辆。行至本市丰台区芳城园三区×号楼地下室门前时,被房×、崔×发现,为抗拒抓捕,被告人张×1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殴打房×、崔×,致房×受伤。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60元。
被告人张×1于2014年7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芳城派出所查获。并提供了被害人张×2、房×陈述,证人崔×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芳城派出所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作案地点及起获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诊断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芳城派出所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之规定,对被告人张×1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予以否认,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
被告人张×1辩护人意见为,被告人张×1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1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张×1在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家乐福附近,盗窃被害人张×2新蕾牌电动自行车1辆。行至本市丰台区芳城园三区×号楼地下室门前时,被房×、崔×发现,为抗拒抓捕,被告人张×1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殴打房×、崔×,致房×受伤。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60元。
被告人张×1于2014年7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芳城派出所查获。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2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新蕾牌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
2、被害人房×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被告人张×1盗窃电动自行车后行至丰台区芳城园三区×号楼地下室门前时,被其和崔×发现,为抗拒抓捕,被告人张×1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殴打其和崔×,致其受伤的情况,并辨认出被告人张×1是为抗拒抓捕,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殴打其和崔×的行为人。
3、证人崔×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被告人张×1盗窃电动自行车后行至丰台区芳城园三区×号楼地下室门前时,被其和房×发现,为抗拒抓捕,被告人张×1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殴打其和房×,致房×受伤的情况,并辨认出被告人张×1是为抗拒抓捕,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殴打其和房×的行为人。
4、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张×2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芳城派出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1辨认出作案地点的情况。
6、扣押清单、起获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起获作案工具的情况。
7、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房×的伤情。
8、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1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行政处罚的情况。
9、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芳城派出所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的破获及抓获被告人张×1的情况。被告人张×1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1该起抢劫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无视国家法律,在盗窃公民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1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1系抢劫未遂,故本院予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扳子一把、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