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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219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男,1989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4)0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2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张×1在张×2(已判决)的纠集下,伙同他人在北京市丰台区西道口村刘庄子西侧菜市场门口,与赵×1(已判决)、赵×2(已判决)、卓×(已判决)因琐事斗殴,致赵×1钝器致头皮裂伤一处,愈后瘢痕长为6.3厘米,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致张×2外伤致腰部创口一处,愈后瘢痕长为7.0厘米,左上臂创口一处,愈后瘢痕2.0厘米,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致自己锐器伤致腹部穿透性损伤,大网膜外露,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致崔×外伤造成腹壁贯通伤,致腹腔积血,空肠及十二指肠破裂,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以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1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张×1在张×2(已判刑)的纠集下,伙同他人在北京市丰台区西道口村刘庄子西侧菜市场门口,与赵×1(已判刑)、赵×2(已判刑)、卓×(已判刑)因琐事斗殴,致赵×1头皮裂伤一处,愈后瘢痕长为6.3厘米,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致张×2腰部创口一处,愈后瘢痕长为7.0厘米,左上臂创口一处,愈后瘢痕2.0厘米,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致其本人腹部穿透性损伤,大网膜外露,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致崔×腹壁贯通伤,致腹腔积血,空肠及十二指肠破裂,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张×1于2013年4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2的证言证明:其在丰台区体育中心负责市场管理,赵×1在市场门口摆摊影响到市场的管理,其说过他们几次,双方因此发生矛盾。2012年11月16日18时许,赵×1给其打电话说要谈谈这件事,态度强硬,其感觉应该是约架,后双方约好在程庄路南桥洞西边的菜市场门口见面。其叫上其侄子张×1还有李×、赵×3等人一起到了那儿。赵×1、赵×2还有另一名男子到了之后,其被赵×1、赵×2用刀扎伤。
2、证人崔×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6日18时许,张×1让其跟着一块儿去丰台区程庄路附近一个菜市场门口,到现场后看见张×2手里拿着两根木镐把,正在用手机打电话,并在电话里和对方争吵。后过来3名男子与其一方发生打斗,其被对方用刀扎伤。
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6日17时54分许,张×1给其打电话称赵×1约张×2在丰台区西道口涵洞西南侧菜市场门前见面,后其和赵×3一起过去了。18时许,赵×2、赵×1和一河南男子也来到上述地点,双方厮打起来。
4、证人赵×3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6日18时许,张×1给其打电话说赵×1要找他叔张×2谈谈,让其过去。其到丰台区看丹西道口南侧菜市场门口时,张×2、张×1、张×1的外甥(崔×)已经都在那儿。后赵×1、赵×2、还有一个陌生男子从西道口西面走了过来,赵×1和他儿子突然从身上掏出刀扎向张×1。
5、证人赵×1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1月16日,其因为摆摊一事与张×2发生纠纷后,电话联系张×2在丰台区西道口桥洞边一市场门口见面。其和其儿子赵×2以及朋友卓×三人到上述约定地点后,与张×2一方(其中有张×1)发生打斗。
6、证人赵×2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17时许,其携刀和其父亲赵×1以及卓×一起赶至程庄路铁道口,后与张×2一方(其中有张×1)发生打斗。
7、证人卓×的证言证明:其和赵×1、赵×2父子到现场后被人打懵了。
8、证人韩×的证言证明:其在案发当天将被刀扎伤的崔×送往医院,后报警。
9、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补充说明证明:崔×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张×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赵×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0、医院诊断证明书以及相关诊疗材料证明:案发后崔×、张×1、张×2、赵×1在医院的诊治情况及上述人员的具体伤情。
11、张×2手机通话记录查询详单在案佐证。
12、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民警经现场勘查,未发现有作案刀具,经多次走访及发布征集线索通知后,也未发现有现场目击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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