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2197号(2)
13、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破获情况以及被告人张×1于2013年4月15日被民警查获的情况。
14、本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赵×1、赵×2、卓×、张×2因本案而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5、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1的身份情况。
16、被告人张×1的庭审供述以及亲笔供词证明:2012年11月16日18时许,张×2给其打电话让其一起去找赵×1谈事,说可能要打架,让其叫上李×和赵×3,其就叫上了李×和赵×3。正好当时崔×在其身旁,便和其一起前往现场。过了几分钟,对方赵×1等几个人过来,赵×1推了张×2,崔×就上去推赵×1,赵×1拿刀扎崔×,张×2拿着镐把打到了赵×1的头部。这时赵×1的儿子赵×2过去用刀扎张×2。其过去和赵×1厮打了起来,被赵×1用刀扎伤,其用脚踹了赵×1。后赵×2又过来扎其左腋窝一下,其便用拳头打了赵×2。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部分能够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无视国法,积极参加聚众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及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丁青青人民陪审员张鲁燕人民陪审员郭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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