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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羁押,2014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在本市丰台区刘家窑地铁站附近等地,分别以欠别人钱、借高利贷还款等为由,多次诈骗被害人孙×1共计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张×1于2013年12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方庄派出所查获。赃款已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1陈述,证人孙×2、张×2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自愿赔偿清单、发还清单,欠条、借条,涉案手机照片、聊天记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1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张金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隗合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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