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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羁押,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振宇,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何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10日21时45分,被告人张×驾驶车牌号为“京AQ6378”的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行至北京市丰台区正阳大街正阳大桥西侧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时,违规进入非机动车道,将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上述地点的被害人周×1(男,殁年49岁)撞倒后碾轧,造成两轮摩托车损坏,周×1当场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1负次要责任。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存在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张×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2、郭×1、郭×2、陈×、赵×、谢×、李×的证言,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通话记录,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证,足以认定。
民事部分另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行车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魏文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立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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