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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246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2014年2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羁押,2014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8月2日间,被告人朱×在本市丰台区马家堡88号南侧路边,在自己的黑色奥迪A6型轿车(京N538Z9)内,两次容留王×1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朱×于2014年8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桥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照片,证人王×1、王×2、王×3证言,被告人朱×驾驶的奥迪A6型轿车(京N538Z9)的车辆信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朱×的身份信息,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胡春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 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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