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2348号(2)
经辨认,被告人方×指出和义东里六区8号楼地下室就是其盗窃黄花梨等木料的地方;5号照片的男子(王×)像是王姓的北京人。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方×系从犯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意见酌情采纳。被害人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方×在作案后的举报行为,客观上便于案件顺利侦破,对此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鉴于被告人方×能当庭认罪,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且因盗窃给被害人造成的门损已赔偿,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胡海人民陪审员孙桂华人民陪审员郭金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乔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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