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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被羁押,2014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李×伙同周×(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蒲安北里小区南门西侧一麻辣烫店,因琐事与被害人关×发生纠纷后互殴,后被告人李×持凳子将被害人关×头部打伤,致其额部皮肤裂伤,额部右侧发际下有一6.8cm×0.1cm条状瘢痕,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李×于2014年8月8日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蒲黄榆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李×及周×已赔偿被害人关×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000元,被害人关×对被告人李×及周×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关×陈述,证人周×、路×、胡×、马×、陈×证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据及和解协议书,被告人李×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胡春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 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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