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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244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羁押,同年9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李×在本市丰台区东铁营顺四条61号其经营的成人保健店内,销售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性保健品“美国一号”。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李×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新发地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在其经营的成人保健店中起获尚未销售的“美国一号”26粒。经鉴定,上述性保健品中含有有毒、有害成分西地那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证言及辨认笔录,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照片,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较轻,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随案移送的性保健品“美国一号”二十八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仇春子人民陪审员王春华人民陪审员张鲁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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