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2347号(2)
经辨认,被告人李×指出和义东里六区8号楼地下室就是其盗窃黄花梨等木料的地方;9号照片的男子(王×)就是王姓的北京人。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害人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对此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人员方×,有立功表现;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且因盗窃给被害人造成的门损已赔偿,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胡海人民陪审员孙桂华人民陪审员郭金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乔 然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