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丰刑初字第238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1,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2006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已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经减刑后于2013年6月14日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8日被羁押,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1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1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8月上旬,被告人杨×1伙同其妻子暨另案被告人严×协助曾玉忠、魏恒义(上述人员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丰台区宜兰园二区16号楼3单元102号内开设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条件,并从中牟利。2014年8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杨×1以及曾玉忠、魏恒义、严×再次在上述赌场内为参赌人员张×1、程×等人提供赌博条件时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六里桥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1的供述,另案被告人曾玉忠、魏恒义、严×的供述,证人张×1、程×、张×2、张×3、谭×、赵×、韩×、罗×、毛×、杨×2、江×、郭×、张×4、谢×的证言,辨认笔录,租房合同,被告人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工作记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1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1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杨×1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杨×1在前罪附加刑尚未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当将前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与其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根据被告人杨×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一条以及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二百零六天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百零六天。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丁青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堃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