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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248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杨×酒后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芦花路广仟加油站前,与王×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杨×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9.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辛×、崔×、顾×证言,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被告人杨×身份信息,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故本院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董晓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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