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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男,1978年3月4日出生。2013年8月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羁押,2014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世军,北京市天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广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及其辩护人蔡世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接群众匿名举报后,在被告人洪×暂住地本市丰台区宋庄路11号1号楼303室搜查出多支枪状物、多发子弹及16盒零2包发令弹,经鉴定为枪支1把,制式子弹15发。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洪×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证言,证人陈×证言及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爆炸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房屋租赁合同,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西城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洪×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洪×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持有枪支期间未造成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能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洪×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洪×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鉴于被告人洪×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胡春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郑 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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