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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246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女,1995年10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9日被羁押,2014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5日,被告人王×1在本市台区芳星园一区9号楼华芳旅馆107号自己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季×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2014年9月7日,被告人王×1在本市丰台区芳星园一区9号楼华芳旅馆107号自己租住的房间内,容留雷×、王×2、季×三人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王×1于2014年9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芳城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2、季×、李×、雷×证言及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芳城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1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胡春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 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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