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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1993号(2)
起因就是因为当时我老公开车的时候,按了两下喇叭,前面的车里坐车的男子不高兴了,引发的纠纷。
我老公的右手腕被打破皮了,对方倒地后就没起来,具体伤情不清楚。对方当时用手掐着我老公的脖子,我老公用手一挥,对方就往后倒在地上了。我就看见我老公被对方掐着脖子,并用手挥了一下。我当时在打电话报警,具体怎么挥的我没看清。那个男的倒地后,我听他妻子说他喝酒了。对方拿的木棍长约40厘米,直径约6厘米,木头原色,感觉像根擀面杖。
3、证人杨×1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我收治了一名昏迷病人,叫殷×。2014年3月22日18时许,我到的手术室,为殷×做开颅手术,大概做了五个小时左右。病人术前是昏迷状态,术后没有脱离生命危险,需要观察。病人是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据我分析应该是钝器伤。
4、证人杨×2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殷×是2014年4月9日转院到我科的,当时意识不清,气管切开,入院诊断为重型创伤性颅脑损伤,入我院重症监护室治疗。目前该病人脑损害严重,意识不清,无语言表达能力。
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七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殷×损伤就诊的诊断情况。
6、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殷×左侧硬膜外血肿,左侧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硬膜下血肿,右额颞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颅脑损伤。经鉴定,被害人殷×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7、北京丰台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1右腕皮擦伤。
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证实:证人王×3的情况。
9、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05)让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1于2005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5月29日刑满释放。
10、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现场物证擀面杖的扣押及拍照存档的情况。
11、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工作记录证实:刑警技术队李玉宝答复,在案发现场提取到的擀面杖上未提取到血迹。
2014年3月23日,丰台镇派出所带王×1到丰台分局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该中心闫磊答复,王×1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1的身份情况。
13、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和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王×1的到案情况及本案的破获情况。
14、被告人王×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22日下午2点多,我开车带着我妻子王×2从丰益花园东区西门出来,在小区里前面有辆灰色中华车开的很慢,我就按喇叭让他快点开,中华车后座一男子就把头伸出来骂我,我们出小区后上到丰管路往西开,到一个十字路口红灯下,前边的车停下等红灯,我也停下等红灯,我们中间还停着一辆车,这时从中华车上下来一个男子,手里拿着一个木棒,走到我车前让我下车,我下车后说:“要打人吗”?那名男子说:“打你怎么着”?上来就用木棒打我,我用右胳膊一挡,木棒打在我的右手腕上,后来我就上去把他的木棒抢了过来,他从后面勒住我的脖子,我喘不上气,就使劲用身体甩他,他就倒在地上,起不来了。我让我妻子打“110”,我打了“120”,对方男子的妻子打电话叫了几个人来,没等“120”,我们就把对方男子送到医院了。
对方是一男子,应该是喝酒了。我不认识对方,我这边就我自己。对方男子用木棒打我,我用右胳膊一挡,木棒打在我右手腕上,我上去从他手里把木棒抢了过来,后来对方男子就用胳膊勒住我的脖子,我使劲用身体一甩,就把他甩倒在路边,对方倒地后就不动了。他倒地后我就没再动他。对方嘴里吐白沫,其他伤我没看见。我的右手腕被对方用木棒打破了。
原因就是对方妻子开车太慢了,我在后面催他们,对方男子就骂我。后来等红灯时对方男子就下来打我,还勒我的脖子,我想把他甩开,使劲一扭身体,把他甩开,他就倒在地上了。
当时我妻子王×2和对方男子的妻子都在场,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对方受伤我也有责任,我愿意赔偿对方损失。
对方的伤应该是我用力把男子甩倒在地时,男子的头磕在地上造成的。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王×1赔偿被害人殷×人民币40万元,已调解解决,被害人殷×已收到上述赔偿款并对被告人王×1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辩称自己是过失致人重伤罪,不是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1主观上不具有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并未直接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导致被害人重伤结果并非被告人用身体“甩”这一因素;被告人王×1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其系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2的证言及被告人王×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1与被害人殷×互殴时身体发生接触,并有被告人王×1将被害人殷×身体甩出倒地致伤的事实,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本案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王×1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王×1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故对其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1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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