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1993号(3)
一、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
二、未随案移送的物证擀面杖一根,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魏文龙审判员周循人民陪审员易献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 立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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