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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242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清超,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2011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2012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7日被羁押,2014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1,男,1959年8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7日被羁押,2014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1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清超、王×1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清超、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清超、王×1伙同刘×1、刘×2(均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光彩路金手勺饭店内,酒后滋事,借结帐问题殴打张×1、王×2、陈×、张×2,并砸坏饭店部分物品,过程中致被害人张×1头皮血肿,右手皮肤划伤,致被害人王×2颈部皮肤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1、王×2的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在民警到现场处置过程中,被告人王清超、王×1伙同他人辱骂、殴打民警杨×1,致杨×1躯干、四肢多发皮肤挫伤。在民警将被告人王清超带离现场时,被告人王清超拒不配合,将民警李×手指咬伤,致李×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及右手中指咬伤。经法医鉴定,杨×1、李×的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王清超、王×1于2014年8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抓获。
被告人王清超、王×1等人已赔偿被害人张×1、王×2杨×1、李×等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清超、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清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王×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2、张×1、杨×1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陈述,证人宋×、张×3、刘×1、刘×2、宛×、杨×2、赵×1证言,证人黄×、赵×2、张×2、陈×证言及辨认笔录,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丰台区铁营医院证明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谅解书,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白城市监狱出具的说明,被告人王清超、王×1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清超、王×1无视国家法律,酒后在公共场所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清超、王×1又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亦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数罪并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清超、王×1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清超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清超能够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1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清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
二、被告人王×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胡春生人民陪审员秦方人民陪审员王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                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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