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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92年3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羁押,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15日3时许,被告人王×在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四方景园小区3区1号楼212室其暂住地内容留张×、刘×吸食毒品。2014年8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王×在上述地点再次容留张×、刘×吸食毒品时被抓获。当场起获毒品可疑物一袋。经鉴定,涉案毒品为甲基苯丙胺28.9克。
被告人王×于2014年8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成寿寺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张×、刘×、赵×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成寿寺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牡丹卡明细单,房屋租用协议书、租房押金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成寿寺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法,在其暂住地先后二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8.9克,其行为分别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被告人王×的作案工具白色冰壶一个,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魏文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立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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