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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240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1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王×在北京市丰台区看丹南路口看杨路口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范×发生口角并互殴,致范×左侧第7、8肋骨骨折。经鉴定,范×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于2014年5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看丹派出所查获。后被告人王×在其家属帮助下与被害人范×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范×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证人袁×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人白×、赵×的证言,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书以及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丁青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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