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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再初字第0148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申×1,化名王平、申×2,女,1971年3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5年11月7日被羁押,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3月6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7年2月7日被羁押,于2007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2月7日解除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日再次被羁押,2010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6日被羁押,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1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1)丰刑初字第77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10月12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有新证据证明原判决遗漏了被告人申×1曾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的刑罚,导致该判决未认定被告人申×1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的事实和毒品再犯的法定量刑情节,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二中刑抗字第2050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媛媛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申×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申×1在本市丰台区分钟寺村一胡同口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张×贩卖毒品海洛因0.15克时被抓获,并从其身上起获毒品海洛因0.0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牛×、曹×、申×2、何×证言,起获的毒品、毒资照片、收缴毒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申×2身份证明、本院(2008)丰刑初字第117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申×1身份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申×1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1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申×1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判决,被告人申×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人申×1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
经再审查明:2007年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申×1在本市丰台区分钟寺村一胡同口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张×贩卖毒品海洛因0.15克时被抓获,并从其身上起获毒品海洛因0.09克。
再审另查明,2006年3月6日,被告人申×1因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08年7月16日,被告人申×1因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该刑事判决书已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二中刑再终字第52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
再审查明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张×、牛×、曹×、申×2、何×证言,起获的毒品、毒资照片、收缴毒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申×2身份证明、本院(2008)丰刑初字第1177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法刑初字第685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刑再终字第521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申×1身份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人申×1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1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原审被告人申×1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和后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原审被告人申×1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予从重处罚。原审未查明原审被告人申×1前罪情况,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根据原审被告人申×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丰刑初字第770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申×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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