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再初字第01487号(2)
二、撤销(2006)海法刑初字第685号刑事判决书主文即被告人申×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之缓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申×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予以折抵刑期,2005年11月7日至2005年11月9日先行羁押3日予以折抵刑期,2007年2月7日至2007年2月8日先行羁押2日予以折抵刑期,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2日先行羁押2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朱凌琳人民陪审员杨永才人民陪审员李利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付 宇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