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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242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羁押,2014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白×在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李家峪村委会二楼,因占用土地问题与李家峪村主任杨×1发生口角,后白×持电工刀将杨×1腹部扎伤,造成被害人杨×1腹部开放性损伤、小肠破裂。经鉴定被害人杨×1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白×于2014年8月20日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朱家坟派出所投案。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解决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1陈述,证人龙×、孙×、郑×、杨×2、王×证言,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丰台中西医结合医院手术记录,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朱家坟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被告人白×身份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朱家坟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白×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一把予以存档。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董晓宇人民陪审员欧裕法人民陪审员谢翠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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