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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247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女,1958年8月6日出生;2007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羁押,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广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5日3时许,被告人祝×在北京市丰台区地铁14号线七里庄站的工地外,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收购他人盗窃的该工地的1.24米×0.23米的铝单板5块,1.24米×1.02米的铝单板10块。经鉴定,上述铝单板共价值人民币3940元。
被告人祝×于2013年12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祝×的供述,证人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谭×的证言,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工作记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祝×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鉴于被告人祝×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以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丁青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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