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2258号(2)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部分能够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贩卖的毒品系控制下交付,尚未流入社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及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扣押但未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负责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丁青青人民陪审员李煜昌人民陪审员申燕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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