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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羁押,同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忆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罗×在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号,开锁入户,盗窃被害人张×的人民币10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九阳牌豆浆机1台、博伟牌吹风机1台,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罗×于2014年12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查获。赃款赃物已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陈述,证人周×1、周×2、张和平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起获涉案财物照片、手机聊天记录照片,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张金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隗合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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