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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86年9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赵×在本市丰台区张郭庄村一无号出租房内,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向李×销售“威猛”性保健品5盒,后被抓获,民警从购买人李×处起获上述性保健品。经北京微量元素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鉴定,上述性保健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起获涉案财物照片,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赵×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在案扣押的性保健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张金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隗合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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