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丰刑初字第246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忆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5时许,被告人赵×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万泉寺村柳村路罐瓶厂北侧路口时,与康×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赵×的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41.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康×、于×证言,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被告人赵×身份信息,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无视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能积极赔偿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董晓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超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