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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1,男,1973年8月9日出生;1992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8年1月1日减刑释放;2003年9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羁押,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赵×1在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天骄俊园小区2号楼楼下,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张×发生口角,后被害人张×被赵×1打伤,致张×左眼眶壁骨折,右肱骨骨折伴右肩关节脱位,遗留肩关节功能障碍。经鉴定,被害人张×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赵×1于2014年8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新发地派出所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贾×、牛×、赵×2、孙×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该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丰台医院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申请书、收条,视听资料,本院(2003)丰刑初字第1201号、(2010)丰刑初字第1950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新发地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被告人赵×1的供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1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1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但其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又犯罪,本院对其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赵×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魏文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立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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