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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男,1991年3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羁押,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德华,北京桂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冯德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至5日间,被告人谢×伙同他人采取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张×提高信用卡额度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招商银行信用卡后使用,先后采用取现、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谢×于2014年9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抓获。被告人谢×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张×人民币16000元,被害人张×对被告人谢×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陈述,证人刘×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照片,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对账单、消费存根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犯信用卡诈骗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谢×认罪、悔罪,具有悔改表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没有前科,故建议对被告人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五千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张金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隗合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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