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2257号(2)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许×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6月初的一天中午,我自己到丰台区大成路西口附近打算用干扰器偷东西,我看到一辆我不认识品牌的汽车停在路北侧路边,我先使用干扰器干扰,接着从驾驶室下来一个男的;他离开后,我走过去打开右后侧车门,从后座上拿了两个包,具体什么样子我记不清了,拿完后我走到水衙沟路将包打开,看到里面有3000多元现金,一个IPAD,一个游戏机,还有一个我不知道是什么的机器,其他东西我忘了。我把3000多元现金装起来,将包和其他东西都扔在水衙沟路边,然后我就打车离开了。经辨认,被告人许×辨认出丰台区大成路东方饺子馆门前路边就是其盗窃玛莎拉蒂车内装有3000元现金等物品的挎包的地方。
2、被害人甘×1陈述:2014年6月2日13时30分许,我开车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东方饺子馆吃饭,将车停放在大成路天福号门店门口路边,然后锁上车去吃饭了;大概吃了半个多小时,我从饭店出来就开车走了,开了大概有三分钟的时间,我一回头发现我车后座上的两个挎包没有了。我被盗了一个男士挎包,内有一台索尼牌PSV游戏机,一台任天堂3DSL游戏机;女式挎包一个,内有3000多元人民币,一部三星牌NOTE3手机,具体型号是三星N9006,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具体型号是苹果IPADmini2,一台卡西欧牌TR350型数码相机。
3、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三星N9006型手机、苹果牌mini2平板电脑、卡西欧牌TR350型数码相机、任天堂牌3DSL游戏机、索尼牌PSV型游戏机共价值人民币12210元。
4、接处警记录证实2014年6月2日被害人甘×1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在丰台区大成路东方饺子馆吃饭后发现放在车内的包被盗,且车无被撬痕迹的事实。
5、汽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害人甘×2驾驶的玛莎拉蒂车辆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4年6月27日中午,被告人许×在本市丰台区大成路西口路南公交车站东侧,以使用汽车电子干扰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李×奥迪A6车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以及华为牌P6型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许×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6月底的一天中午,我一个人来到大成路西口,看到一辆黑色奥迪车准备停在路南侧公交车站路边上,于是我就使用干扰器,从车上下来一个男子,用遥控器锁一下车后就离开了。我走过去打开副驾驶座位的车门,从副驾驶后面脚下偷走两个包,包的具体样式我记不清了;偷完后我走到小屯路北口的莲玉桥下,打开包后发现里面有5000多元钱,一部白色华为手机,我把包扔在了路边草丛里,将钱和手机拿走了。经辨认,被告人许×辨认出丰台区大成路西口南侧路边公交车站东侧就是其盗窃奥迪车内装有现金和华为手机的包的地方。
2、被害人李×陈述:2014年6月27日11是30分左右,我将车停在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西口路南公交车站东侧10米的位置,吃完饭后回到车上发现包被盗了。我损失了一个黑色男式双肩包,内有一个信封放有5000元现金;一个黄色女式单肩包,内有白色华为P6手机、现金800元。我的车没有任何被撬盗和损坏痕迹,我用遥控器锁车了,但没有拉车门看是否锁住了。
3、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华为牌P6型白色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4、接处警记录证实2014年6月27日被害人李×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在丰台区大成路西口路南公交车站发现车内包被盗的事实。
5、汽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害人李×被盗时所驾驶的奥迪车辆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4年7月3日傍晚,被告人许×在本市丰台区大成路25号兰州拉面馆门前,以使用汽车电子干扰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高×奥迪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以及苹果牌4S型手机1部、coach牌钱包1个、普拉达女士挎包1个。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980元。coach牌钱包及普拉达女士挎包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许×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7月初的一天傍晚,我到大成路西口看到一辆黑色奥迪车准备停在北侧路边,于是我就使用干扰器干扰,我看到从驾驶室下来一个男的,用遥控器锁了一下车就离开了。我走过去打开左后侧车门,看到车后座上有两个包,一个男士包,一个女士挎包,在车前排座椅中间放着一个白色苹果4S型手机,我拿走两个包和手机后直接打车离开了。我在车上打开包看到女士包内有一个钱包,钱包内有1000多元钱,我就把钱拿出来了。我在小井桥附近下车,看到女士挎包和钱包好看,就把两个包和钱留下,将男士包和苹果手机扔在小井桥附近草丛里。经辨认,被告人许×辨认出丰台区大成路西口北侧路边就是其盗窃奥迪车内女士挎包、钱包及苹果手机等物品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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