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2257号(3)
2、被害人高×陈述:2014年7月3日我驾车到大成路25号中国兰州拉面吃饭,大约18时50分左右我到的大成路25号,将京NQL757号车停放在兰州拉面馆门前,我用钥匙遥控锁车后去吃饭,大约19时25分我开车往大成郡小区走,我开到物美门前准备打电话时发现手机不见了,我以为手机丢失在兰州拉面馆,之后就返回查找,但没有找到,这时发现放在后座上的包也不见了,车的门窗没有损坏。我丢失一个黑色普拉达女士包,内有一个coach牌钱包,大约有1400元到1500元现金,一个男士包,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
3、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普拉达亚太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证实被盗的苹果牌4S型手机、coach牌钱包、普拉达女士挎包价值共计人民币2980元。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起获涉案物品照片证实民警对被告人许×的住处进行搜查后起获并扣押coach牌钱包1个、黑色普拉达女士挎包1个,后发还被害人高×的事实。
5、接处警记录证实2014年7月3日被害人高×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在丰台区大成路发现车内物品被盗的事实。
6、汽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害人高×被盗时所驾驶的奥迪车辆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4年7月7日12时许,被告人许×在本市丰台区大成路西口北侧路边,以使用汽车电子干扰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张×2奥迪车内手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经鉴定,被盗手包价值人民币100元。赃款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张×2。
被告人许×于2014年7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许×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7月7日12点左右,我步行到丰台区大成路西口,看到一辆黑色奥迪车准备停在北侧路边,于是我走到道路中间的绿化隔离带中,打开随身携带的干扰器。这辆奥迪车停下后,我看到一个中年男子从车上下来后使用遥控器锁车,他没有拉车门检查就离开了。我等他离开后就走到奥迪车旁,拉开驾驶座位的车门,手扣里有一个手包,我把手包拿出来后关上车门就离开了。我顺着大成路南侧便道向西走,走出30米左右过了一个十字路口就被民警抓住了。我偷的手包是棕红色、长方形,有一个挎带,我还没来得及看包内有何财物就被抓了。经辨认,被告人许×辨认出丰台区大成路西口北侧路边就是其盗窃奥迪车内手包的地方。
2、被害人张×2陈述:2014年7月7日12时30分许,我驾驶一辆黑色奥迪A8L汽车到丰台区大成路西口附近,将车停在大成路西口北侧路边准备到附近吃饭,我将自己的手包放在驾驶座一侧车门的存物槽内,然后用遥控器锁好车就到附近一家中国兰州拉面馆吃饭。我吃完饭回到自己的汽车旁,看到有两个陌生人站在我的车旁,他们告诉我是民警,并告诉我刚才有人偷了我车里的手包,已经抓到偷我手包的贼了。我用遥控器锁车时没有检查车门是否锁好,我被盗的是棕色皮质手包,JEEP牌的,2008年我们单位统一定做的,内有整钱2000元,零钱几十元。
3、证人张×3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7月7日12时30分许,我和同事张×4在大成路西口便衣蹲守,我看到一个男子站在北侧路边,过了一小会又凑近一辆停在路边的黑色奥迪汽车,透过车玻璃向车内看,紧接着他拉开驾驶座位车门,从车内拿出一个棕色手包夹在腋下,之后他立刻走到大成路南侧,顺着便道向西走。我和张×4在后面立即追过去,该男子发现后向西逃跑,我们两人追赶,该男子在逃跑过程中先后丢弃盗窃的手包和自己的手机,后我们将其抓获,从其身上搜出一个汽车电子干扰器,接着张×4从地上捡起该男子丢弃的手包和手机,当面询问该男子这两件物品是不是他刚刚扔的,该男子承认这个手包和手机都是他刚刚丢弃的。经辨认,证人张×3辨认出被告人许×就是在大成路西口盗窃事主一个包,后被其和张×4抓获的男子。
4、证人张×4证言与证人张×3证言内容基本一致,且张×4亦辨认出被告人许×就是在大成路西口盗窃事主手包,后被其抓获的男子。
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起获涉案物品照片证实民警从被告人许×处扣押棕色手包1个、现金2032元、汽车电子干扰器1个,后将棕色手包和现金2032元发还被害人张×2的事实。
6、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包价值人民币100元。
7、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破获及抓获被告人许×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许×退赔人民币四千元至本院。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第四起、第五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部分存在刑讯逼供嫌疑,建议对被告人许×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能积极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且部分赃款赃物已起获,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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