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2257号(4)
一、被告人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已退赔人民币四千元发还各被害人;责令被告人许×继续退赔各被害人其余损失。
三、随案移送的汽车电子干扰器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张金龙人民陪审员孙瑞波人民陪审员刘淑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隗 合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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