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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245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许×酒后驾驶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南四环主路榴乡桥时被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许×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7.5mg/100ml,认为被告人许×具有酒后驾车、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到案后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许×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董晓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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