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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1,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羁押,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2014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7月7日9时许,被告人葛×1在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魏各庄村委会院内,因工程问题与被害人李×1发生口角,后将被害人李×1打伤,致被害人李×1+1牙脱位、1+牙折、2+牙震荡,牙龈、唇挫伤,后将1+1牙齿拔除。经鉴定,被害人李×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葛×1接到民警电话传唤后,于2014年9月17日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云岗派出所接受调查。后被告人葛×1赔偿被害人李×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李×1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葛×1的供述,被害人李×1的陈述,证人李×2、葛×2、李×3、陈×、武×、刘×1、张×1、刘×2、高×的证言,证人张×2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工作记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1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葛×1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葛×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丁青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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