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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241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女,1982年4月13日出生。2012年8月7日因犯销售假药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新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苏×在本市丰台区前泥洼73号保健品店内,对外销售“鹿血片”、“美国一号”等性保健品,后被民警抓获,当场起获尚未销售的“鹿血片”2盒,“美国一号”5盒,经鉴定上述物品均含有西药成分西地那非。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证言,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照片,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作记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苏×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较轻,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苏×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随案移送的性保健品“鹿血片”二盒、“美国一号”五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仇春子人民陪审员王春华人民陪审员张鲁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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